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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行政院新聞局對於有線廣播電視節目、廣告管理、費用及權利保護代行處理原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6 年 06 月 21 日
二、本會於代行處理前,應於三十日以內之期限,以書面通知該地方政府
    履行其依法應為之作為,並副知該地方自治團體之議會(以下簡稱地
    方立法機關),地方政府逾期仍不作為時,本會得代行處理,並將處
    理結果副知該地方立法機關。但情況急迫且有危害公益之情形時,本
    會得不通知地方政府,逕行代行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