系統經營者應依本準則規定,以書面訂定會計制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並副知直轄市、縣(市)政府。 系統經營者之會計制度有修正時,應於修正後三十日內函送中央主管機關 備查,並副知直轄市、縣(市政府)。
配合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三條第一項修正,將本條之「行政院新聞局」及「新聞局」修 正為「中央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