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 經核准變更使用之非都市土地,不得移作核准目的外之使用,並應於 二年內設置完成使用。但有正當理由,無法於二年內設置完成使用者 ,應在滿一個月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期,展期最長一年,並以一 次為限。 逾期未設置完成使用者,原核准失其效力。由中央主管機關通知縣 ( 市) 政府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有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