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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電信線路遷移費用及電信設備損壞賠償負擔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2 年 12 月 08 日
第 15 條
因修建房屋、道路、溝渠、埋設管線等工程或其他事故損壞依法設置之電
信設備者,應負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之施工,除緊急事故依其他法令規定辦理者外,應於開始施工七
日前,書面通知電信線路所屬機關 (構) 攜帶管線圖面資料到場指明電信
線路設置位置,電信線路所屬機關 (構) 不到場指明或雖到場指明而指明
不正確者,施工者不負損壞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