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8 年 01 月 0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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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
二、為執行第八條規定,爰於第一項第七款新增有關資訊安全之審查項目。
三、第四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
四、現行第五項移列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現行第六項移列第五項。
六、配合現行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移列第四十二條,現行第七項酌作文字修正,
並移列第六項。
- 民國 106 年 0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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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學術、教育或實驗網路以不得與電信事業或廣播電視事
業之網路互連為原則,如有互連之必要應經核准後始得為之。則本會於進行申請
案之審查時,應不包括本條第一項第一款審查與公眾網路互連之合理性,爰修正
第一項及其第二款規定。
二、現行第二項規定涉及兩項互無關聯事項,為資明確與流程合理性,爰予修正分列
為第二項及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增加申請程序行政作業流程之邏輯與合理性,數申請人規劃使用無線頻率重疊
之原則,為審查時應考量事項,爰將現行第四項後段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項
。
四、現行第三項關於審查小組評定合格之比例,為審查小組之作業規定範疇,無須於
本辦法規定,爰予刪除。
五、為增法令規定明確性,現行第四項前段頻率和諧共用原則之規定,移列修正條文
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六、增訂第六項規定,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主管機關為電信發展及資訊發
展之需要,得調整使用頻率,又因本辦法對於學術、教育電信網路使用之頻率,
係於第九條設置計畫書中之無線電頻率運用計畫中載明,並無單獨針對頻率予以
核准,爰主管機關為電信發展之需要時,尚無廢止頻率之可能,而係要求申請人
變更或停止使用無線電頻率之一部或全部,爰予以明定。
七、為增法令規定明確性,現行第五項內容酌作文字修正,並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七項
。
- 民國 91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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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鼓勵學術研究或教育發展,進而提供創新技術與教育普及,故主管機關對於學
術或教育電信網路之申請案均持樂觀其成的態度,但為避免申請案過於浮濫,造
成國家資源的重置及浪費,主管機關有必要針對申請人所提設置計畫書進行審核
,爰於第一項明定審查項目,以資明確
二、第二項明定電信總局核准程序,並得就其設置計畫書中項目或內容予以刪減。
三、第三項明定申請案若經審查小組評定時,其最低合格門檻。
四、第四項係參照第三代行動通信系統網路研發實驗設置使用暫行管理辦法第十七條
之體例,明定電信總局要求數申請人協商解決規劃衝突事項之權責,俾作為電信
總局審核之依據,以利申請人研提其設置計畫書。
五、有關無線電頻率之指配依本法之規定,係屬交通部權責範圍,爰第五項明定,應
依交通部核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