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8 年 01 月 0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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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第十條第四項移列為第一項,明定申請案件經審查合格,由主管機關發給網
路架設核准證明,以資明確。
三、現行第十二第一項條文移列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現行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移列第四十二條。
- 民國 106 年 0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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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增法令規定明確性,現行第一項內容酌作文字修正。
二、變更業經核定之網路系統建設計畫,應經核准後,再換發現有之網路證照,爰酌
予修正第二項後段規定。
三、增訂修正條文第三項,明訂變更後之換發網路架設核准證明或設置使用執照之有
效期限,俾臻明確。
四、本辦法修正條文第四條已規定網路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置,爰刪除現行第三
項規定。
- 民國 91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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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參照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二十六條及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三十二條規定
之體例,明定第一項規定,申請人或管理者取得網路架設許可後,應依核定之建
設計畫進行建設。另參照行動通信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規定,明定無線電臺應取
得電臺架設許可後,方得合法設置。並明定第二項,規定上開經核定之建設計畫
如有變更時,應報請電信總局核准。
二、第三項明定禁止無網路架設核准者,不得建設學術、教育電信網路設備之一部或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