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8 年 01 月 0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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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現行第三十五條移列為第四十七條,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 民國 106 年 0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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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增訂第一項規定,明訂學術、教育電信網路之網路架設核准證明有效期限。並參
照第二項展期期限一年規定,現行作業核准期間為一年。
二、網路架設核准證明自有效期間限屆滿翌日即失效,並無廢止之可能,爰刪除第一
項後段有關期限屆滿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
三、申請人於網路架設期間,因故需要終止實驗時,應有主動申請終止之權利,參照
本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終止網路執照之規定,增訂第三項,俾資明確。
四、網路架設核准廢止後或失效後,有關網路設備現況,申請人有提供說明之必要,
例如無線電臺之進口、架設與使用等現況,俾利辦理後續電信規管事宜,參照本
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射頻管制器材流向管制規定,辦理封存、監毀、復運出口
或借用之返還等措施,爰增訂第四項,俾資明確。
- 民國 91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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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學術、教育電信網路建設,由電信總局審核申請人所提設置計畫書中之網路建設
時程及規模,核定適當之網路架設期限,惟申請人或管理者未能於核定網路建設時程
期限內完成網路建設時,得依規定申請延期,爰明定網路架設期限延展之申請期限及
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