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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學術教育或專為網路研發實驗目的之電信網路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02 日
第 24 條
技術實驗研發電信網路架設核准證明之有效期間為六個月。
申請人未於技術實驗研發電信網路架設核准證明有效期限內設置完成者,
得於期間屆滿一個月前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展期;展期期限最長不得
逾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申請人於架設核准期間終止架設時,應敘明理由並檢具已設置完成之無線
電臺清單或網路概況資料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由主管機關廢止其網路架
設核准。
架設核准期間屆滿仍未設置完成或經主管機關廢止其網路架設核准時,申
請人應立即停止建設及拆除設備,並應依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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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8 年 01 月 02 日
一、條
    次變更。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現行條文第三十五條移列第四十七條,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民國 106 年 06 月 13 日
一、增訂第一項,現行作業之網路架設核准期間為四個月,惟申請者反應網路架設初
    期應辦事務繁多,須有較長時間妥適處理,爰予放寬為六個月,並明文規定,以
    資明確。
二、網路架設核准證明自有效期間限屆滿翌日即失效,並無廢止之餘地,爰予刪除現
    行第一項後段有關期限屆滿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移列修正條文第二項規定
    。
三、增訂第三項規定,申請人於網路架設期間,因故需要終止實驗時,應有主動申請
    終止之權利,爰予增訂。
四、網路架設核准廢止後或失效後,有關網路設備現況,申請人有提供說明之必要,
    例如無線電臺之進口、架設與使用等現況,俾利辦理後續電信規管事宜,參照本
    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射頻管制器材流向管制規定,辦理封存、監毀、復運出口
    或借用之返還等措施,爰增訂第四項,俾資明確。
民國 91 年 11 月 29 日
有關實驗研發電信網路建設,由電信總局審核申請人所提設置計畫書中之網路建設時
程及規模,核定適當之網路架設期限,惟申請人或管理者未能於核定網路建設時程期
限內完成網路建設時,得依規定申請延期,爰明定網路架設期限延展之申請期限及方
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