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8 年 01 月 0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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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
次變更。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現行條文第三十五條移列第四十七條,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 民國 106 年 0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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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增訂第一項,現行作業之網路架設核准期間為四個月,惟申請者反應網路架設初
期應辦事務繁多,須有較長時間妥適處理,爰予放寬為六個月,並明文規定,以
資明確。
二、網路架設核准證明自有效期間限屆滿翌日即失效,並無廢止之餘地,爰予刪除現
行第一項後段有關期限屆滿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移列修正條文第二項規定
。
三、增訂第三項規定,申請人於網路架設期間,因故需要終止實驗時,應有主動申請
終止之權利,爰予增訂。
四、網路架設核准廢止後或失效後,有關網路設備現況,申請人有提供說明之必要,
例如無線電臺之進口、架設與使用等現況,俾利辦理後續電信規管事宜,參照本
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射頻管制器材流向管制規定,辦理封存、監毀、復運出口
或借用之返還等措施,爰增訂第四項,俾資明確。
- 民國 91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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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實驗研發電信網路建設,由電信總局審核申請人所提設置計畫書中之網路建設時
程及規模,核定適當之網路架設期限,惟申請人或管理者未能於核定網路建設時程期
限內完成網路建設時,得依規定申請延期,爰明定網路架設期限延展之申請期限及方
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