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8 年 01 月 02 日
-
一、條
次變更。
二、刪除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款附件五及附件六,相關之書表依新增條文第五十六條
另行公告,俾簡化未來相關書表修正時之作業程序。
三、第三項「電臺數一臺以上者」係屬贅詞,爰予刪除。
四、商業實驗研發電信網路執照有效期間為六個月,其電臺架設許可有效期限亦為六
個月,故其電臺架設許可不宜展期,爰增訂第四項但書規定。
- 民國 106 年 06 月 13 日
-
一、為增法令規定明確性,第一項序文酌作修正,並依現行實務作業需要,增訂申請
文件第二款及第三款;現行第二款移列修正第四款。
二、鑒於申請者反應於電臺架設實務作業時,取得無線電設備及電臺基地使用權等事
項應辦事務繁多,須有較長時間妥適處理,現行規定三個月備感不足,經多方研
議,放寬為六個月,爰修正第二項。
三、依現行實務作業需要,申請電臺架設許可時所檢附設置清單,可資審查對照增加
效率,爰增訂第三項。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並移列修正條文第四項規定。
五、於現行實務作業,無線電臺設備得以進口、轉讓、購買或租、借用等各種合法方
式取得後架設,於電信規管觀之,申請人取得設備合法使用權及設備具有合法來
源,即符合電信監理目的,爰增訂第五項。
六、現行條文第四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六項。
七、現行條文第五項酌作文字修正,並移列修正條文第七項規定。
八、增訂第八項規定,申請人於電臺架設期間,因故需要終止時,應有主動申請終止
之權利。
九、增訂第九項規定,電臺架設核准於廢止或失效後,有關電臺設備之後續電信規管
事宜,參照第三十五條規定,爰予明定,俾資明確。
- 民國 92 年 10 月 03 日
-
一、配合公文書橫式書寫推動方案,將附件六修正為直式橫書。
二、內容未修正。
- 民國 91 年 11 月 29 日
-
一、第一項明定申請微波電臺架設許可應檢具之文件。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電臺架設許可之有效年限及展延規定,俾得促使申請者儘速
於期限內完成架設,以資明確。
三、第四項明定電臺架設處所之建物結構、消防安全或飛航限建管制及基地使用權部
分,申請者應依建築法、民用航空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都市計畫法等相關法
令規定辦理,俾資明確,
四、第五項規定申請人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交通部得廢止其電臺架設許可,以保留
行政處分之廢止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