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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學術教育或專為網路研發實驗目的之電信網路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02 日
第 32 條
申請設置電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電臺架設許可:
一、無線電臺設置申請表。
二、網路架設核准證明或設置使用執照影本。
三、電臺設備型錄。
四、切結書。
前項電臺架設許可期限最長不得逾六個月。
第一項申請電臺架設許可時,申請人或設置者應檢具電臺設置清單,並依
電臺編號填列。
申請人或管理者未於電臺架設許可期間屆滿前完成架設者,應於期間屆滿
一個月前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展期,展期期限最長不得逾三個月,
並以一次為限。但商業實驗研發電信網路之電臺架設許可,不得申請展期
。
申請人或管理者設置電臺應取得電臺設備之合法使用權及合法來源證明相
關文件以供主管機關於辦理電臺審驗作業時查核。
電臺架設涉及電臺建物或設置處所結構安全、消防安全及基地使用權等事
項者,申請人或管理者應依建築法、消防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申請人或管理者依第一項切結書之切結事項如有異動或變更,應另行切結
。
申請人或管理者於電臺架設許可期間終止架設時,應敘明理由報請主管機
關備查,並由主管機關廢止其架設許可。
電臺架設許可期間屆滿仍未完成架設或經主管機關廢止其架設許可,申請
人或管理者應停止使用已建設之電臺,無線電設備除租用、借用或法規另
有規定外,應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8 年 01 月 02 日
一、條
    次變更。
二、刪除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款附件五及附件六,相關之書表依新增條文第五十六條
    另行公告,俾簡化未來相關書表修正時之作業程序。
三、第三項「電臺數一臺以上者」係屬贅詞,爰予刪除。
四、商業實驗研發電信網路執照有效期間為六個月,其電臺架設許可有效期限亦為六
    個月,故其電臺架設許可不宜展期,爰增訂第四項但書規定。
民國 106 年 06 月 13 日
一、為增法令規定明確性,第一項序文酌作修正,並依現行實務作業需要,增訂申請
    文件第二款及第三款;現行第二款移列修正第四款。
二、鑒於申請者反應於電臺架設實務作業時,取得無線電設備及電臺基地使用權等事
    項應辦事務繁多,須有較長時間妥適處理,現行規定三個月備感不足,經多方研
    議,放寬為六個月,爰修正第二項。
三、依現行實務作業需要,申請電臺架設許可時所檢附設置清單,可資審查對照增加
    效率,爰增訂第三項。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並移列修正條文第四項規定。 
五、於現行實務作業,無線電臺設備得以進口、轉讓、購買或租、借用等各種合法方
    式取得後架設,於電信規管觀之,申請人取得設備合法使用權及設備具有合法來
    源,即符合電信監理目的,爰增訂第五項。
六、現行條文第四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六項。 
七、現行條文第五項酌作文字修正,並移列修正條文第七項規定。 
八、增訂第八項規定,申請人於電臺架設期間,因故需要終止時,應有主動申請終止
    之權利。
九、增訂第九項規定,電臺架設核准於廢止或失效後,有關電臺設備之後續電信規管
    事宜,參照第三十五條規定,爰予明定,俾資明確。
民國 92 年 10 月 03 日
一、配合公文書橫式書寫推動方案,將附件六修正為直式橫書。
二、內容未修正。
民國 91 年 11 月 29 日
一、第一項明定申請微波電臺架設許可應檢具之文件。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電臺架設許可之有效年限及展延規定,俾得促使申請者儘速
    於期限內完成架設,以資明確。
三、第四項明定電臺架設處所之建物結構、消防安全或飛航限建管制及基地使用權部
    分,申請者應依建築法、民用航空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都市計畫法等相關法
    令規定辦理,俾資明確,
四、第五項規定申請人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交通部得廢止其電臺架設許可,以保留
    行政處分之廢止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