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8 年 01 月 0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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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
二、增訂第二項規定,明定經主管機關要求變更(或停止使用)無線電頻率,致申請
人或管理者需使用其他無線電頻率而涉及變更無線電臺發射頻率時,應重新申請
架設許可,經報請主管機關審驗合格後換發電臺執照,以簡化行政作業,並明定
主管機關得免收相關審驗費及執照費,以合理保障申請人或管理者之權益。
三、配合現行條文第三十條移列為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條,以及增訂第四十一條分別
規範技術及商業實驗研發電信網路之設置使用執照有效期限,爰第三項酌作文字
修正。
四、現行第三項條文移列第四項。
五、現行第四項移列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 民國 106 年 0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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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電臺執照有效期限不得逾越網路設置使用執照之有效期限,爰將現行條文第四項
後段移列修正條文第二項後段規定。
二、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第四項後段規定事項已移列修正條文第二項後段規定,爰第四項後段酌作文
字修正。
- 民國 91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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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項明定電臺執照之核發要件。
二、第二項明定電臺執照之有效期間。
三、第三項明定電臺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申請換照之規定。
四、第四項明定申請換發新照之有效期限及起算始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