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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學術教育或專為網路研發實驗目的之電信網路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02 日
第 34 條
申請人或管理者完成電臺架設,經報請主管機關審驗合格後,核發電臺執
照。
申請人或管理者配合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第五項規定要求變更無線電臺發
射頻率時,應重新申請架設許可,經報請主管機關辦理電臺審驗合格後,
換發電臺執照,主管機關並得免收相關審驗費及執照費。
第一項電臺執照有效期限最長以六個月為限。但不得超過依第三十九條至
第四十一條規定取得網路設置使用執照之有效期限。
電臺執照之有效期間屆滿後仍需繼續使用者,應於期間屆滿一個月前,檢
附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執照。主管機關換發執照前得辦理審驗。
前項換發執照有效期限自原執照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其執照期限依第三
項規定辦理。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8 年 01 月 02 日
一、條次變更。
二、增訂第二項規定,明定經主管機關要求變更(或停止使用)無線電頻率,致申請
    人或管理者需使用其他無線電頻率而涉及變更無線電臺發射頻率時,應重新申請
    架設許可,經報請主管機關審驗合格後換發電臺執照,以簡化行政作業,並明定
    主管機關得免收相關審驗費及執照費,以合理保障申請人或管理者之權益。
三、配合現行條文第三十條移列為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條,以及增訂第四十一條分別
    規範技術及商業實驗研發電信網路之設置使用執照有效期限,爰第三項酌作文字
    修正。
四、現行第三項條文移列第四項。
五、現行第四項移列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民國 106 年 06 月 13 日
一、電臺執照有效期限不得逾越網路設置使用執照之有效期限,爰將現行條文第四項
    後段移列修正條文第二項後段規定。
二、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第四項後段規定事項已移列修正條文第二項後段規定,爰第四項後段酌作文
    字修正。
民國 91 年 11 月 29 日
一、第一項明定電臺執照之核發要件。
二、第二項明定電臺執照之有效期間。
三、第三項明定電臺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申請換照之規定。
四、第四項明定申請換發新照之有效期限及起算始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