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8 年 01 月 0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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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
更。
二、為簡政便民,對於申請人或管理者變更電臺之設置地點,其變更後電波涵蓋未超
出核定實驗區域者,其執照採註記變更方式辦理,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
三、配合現行條文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移列為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爰第二
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配合現行條文第十二條第二項移列為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爰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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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國 106 年 0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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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變更電臺之設置地點,如其電波涵蓋未超出核定實驗區域者,依法令鬆綁原則,
電臺架設許可期間得逕行備查,或電臺執照有效期間得逕行換發執照,爰將現行
條文第一項有關變更設置地點之規定,予以修正並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
二、變更電臺之機件廠牌型號、發射頻率、功率或頻寬者,因涉設備與頻率之變動,
而有重新審驗之必要,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有關規定,酌作文字修正並移列為修
正條文第二項。
三、增訂第三項,申請人所提電臺之變更事項業已超出核定範圍時,依規定應先行辦
理變更網路設置計畫,重新取得核准後再行辦理電臺之變更,為法令規定明確,
爰予增訂。
四、資料更正、屬同門牌之地點變更、或短期電臺鄰近遷移等事項,歸屬一般管理範
圍,為簡政便民,爰予修正現行第二項規定,並移列修正條文第四項。
五、申請人因實驗測試需要之短期遷移電臺,為一般電信規管事務,依法令鬆綁原則
,納歸主管機關備查,爰增訂第五項。
六、依現行實務作業需要,申請變更電臺事項時所檢附變更清單,可資審查對照增加
效率,爰增訂第六項。
- 民國 91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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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電臺之設置地點或發射頻率、功率、頻寬或機件廠牌型號等項目變更時,視同電
臺之新設,爰於第一項明定應依本辦法相關規定重新申請電臺設置及審驗事項。
二、第二項規定變更機件廠牌型號時倘仍維持使用原所核之發射頻率、功率、頻寬,
則免依規定申請頻率指配,以簡化申請作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