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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學術教育或專為網路研發實驗目的之電信網路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02 日
第 38 條
申請人或管理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電臺許可:
一、經撤銷或廢止網路設置使用之核准。
二、未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切結事項辦理或切結不實。
三、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一項電臺執照不得轉讓、出租或出借規定。
申請人或管理者於電臺執照有效期間終止使用電臺時,應敘明理由報請主
管機關備查,並由主管機關廢止其電臺許可。
電臺執照有效期間屆滿且未依規定換照或經主管機關廢止電臺許可者,申
請人或管理者應立即停止使用,並應拆除所建設之電臺設備。電臺之無線
電設備,除租用、借用或法規另有規者外,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管理辦法
之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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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8 年 01 月 02 日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現行條文第二十三條移列為第三十二條,爰第一項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現行條文第三十一條移列為第四十三條,爰第一項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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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三十條將學術、教育電信網路及實驗研發電信網路之執照效期及換照
    等相關規定,分別規範於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五項至第九項,另第九項為共用規
    定,為提升明確性,爰將第五項至第八項規定移列第四十條。
三、現行第九項分別移列第五項及第四十條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民國 106 年 06 月 13 日
一、無線電頻率係於核准網路架設許可時一併核准,應併同網路使用,且第一款規定
    ,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二項電臺執照有效期限之規定,並無逾越網路設置使
    用核准期限之情況與可能,爰予修正第一項並刪除第一款規定。
二、現行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並酌作文字修
    正。
三、增訂第二項規定,申請人於電臺執照有效期間,因故需要終止時,應有主動申請
    終止之權利,爰予增訂。
四、增訂第三項規定,電臺執照於廢止或失效後,有關電臺設備後續電信規管事宜,
    參照第三十五條規定,爰予明定,俾資明確。
民國 91 年 11 月 29 日
為充分利用有限之頻率資源,申請者或管理者於網路設置使用核准期限屆滿未依規定
換照者、或經撤銷或廢止網路設置使用之核准者、或將電臺執照或轉讓、出租或出借
他人使用者、或於申請電臺架設許可有切結不實之情事者,應由交通部廢止其頻率之
使用,爰參考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五十四條之體例,明定本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