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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學術教育或專為網路研發實驗目的之電信網路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02 日
第 40 條
技術實驗研發電信網路設置使用執照有效期限,最長以一年為限。
前項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仍有實驗研發之需求者,應於期間屆滿一個月
前敘明理由,並檢具下期設置計畫書等資料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准
後換發執照。
前項申請換發設置使用執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予受理:
一、未依前項規定時間提出換照。
二、申請資料不完備,經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而仍不完備。
第二項申請換發設置使用執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予核准:
一、無新增實驗項目且無延續當前實驗項目之必要。
二、不符合第五條規定。
依第二項換發之設置使用執照有效期間自原執照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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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8 年 01 月 02 日
一、為
    增加法規明確性,本條規定係由現行條文第三十條第五項至第九項移列。另配合
    本辦法新增商業實驗研發電信網路之規範,將技術與商業實驗研發電信網路分別
    規範,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二、第五項酌作文字修正,以資適用。
民國 106 年 06 月 13 日
一、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增訂第三項規定,明定申請換發學術、教育電信網路設置使用執照不予受理之條
    件,以資明確。
三、增訂第四項規定,明定申請換發學術、教育電信網路設置使用執照不予核准之條
    件,以資明確。
四、現行第三項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五項。 
五、現行第四項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六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六、增訂第七項規定,明定申請換發實驗研發電信網路設置使用執照不予受理之條件
    ,以資明確。
七、增訂第八項規定,明定申請換發實驗研發電信網路設置使用執照不予核准之條件
    ,以資明確。
八、現行第五項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九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民國 91 年 11 月 29 日
一、參照美國學術網路 Internet2  申請使用期限規定為一至六十個月(即最多五年
    ),爰於第一項明定學術、教育電信網路設置使用執照之有效期間。
二、第二項及第四項明定執照期限屆滿之申請換發方式。
三、參考日本在 3G trial 的實驗期限為四個月;香港對實驗電台年限規定為一年,
    但對無線固定電訊網路服務技術實驗之期限規定,則依照個案審查方式辦理,一
    般期限約為半年;新加坡則以不超過六個月為原則,爰於第三項明定實驗研發電
    信網路執照之最長有效期間。
四、第五項明定執照換發之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