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8 年 01 月 02 日
-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第十二條第二項移列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及增訂但書規定,
明定變更事項僅涉遷移無線電臺位置,且其電波涵蓋範圍未逾越原核定區域:得
逕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辦理,俾簡化相關行政作業並合理保障申請人或管理者之
權益。
三、增訂第二項規定,對於涉變更事項者,以正面表列,得以備查辦理,以簡化相關
計畫變更之程序。
四、增訂第三項規定,於特定實驗場域使用特定實驗頻率之實驗研發電信網路,因網
路設置計畫之規劃須符合實驗專區之規範,故增列得以備查辦理之事項,以進一
步簡化其計畫變更之程序。
五、增訂第四項,明定經主管機關要求變更或停止使用無線電頻率,致申請人或管理
者需使用其他無線電頻率而變更經審查合格之設置計畫時,主管機關得逕以換發
證照方式辦理,並得免收相關審查費及執照費。
六、增訂第五項,明定申請人或管理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換發作業之規定。
七、現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移列修正第六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 民國 106 年 06 月 13 日
-
一、為增法令規定明確性,現行第一項內容酌作文字修正。
二、變更業經核定之網路系統建設計畫,應經核准後,再換發現有之網路證照,爰酌
予修正第二項後段規定。
三、增訂修正條文第三項,明訂變更後之換發網路架設核准證明或設置使用執照之有
效期限,俾臻明確。
四、本辦法修正條文第四條已規定網路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置,爰刪除現行第三
項規定。
- 民國 91 年 11 月 29 日
-
一、參照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二十六條及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三十二條規定
之體例,明定第一項規定,申請人或管理者取得網路架設許可後,應依核定之建
設計畫進行建設。另參照行動通信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規定,明定無線電臺應取
得電臺架設許可後,方得合法設置。並明定第二項,規定上開經核定之建設計畫
如有變更時,應報請電信總局核准。
二、第三項明定禁止無網路架設核准者,不得建設學術、教育電信網路設備之一部或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