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8 年 01 月 0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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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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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 民國 91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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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五項規定學術、教育或實驗研發電信網路之執照乃屬專案核
准,發照對象均屬特定,故其執照不得由管理者任意處分之,爰參考固定通信業
務管理規則第三十條及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管理規則第三十
三條第二項之體例,爰於第一項明定不得有出租、出借、轉讓行為。
二、參照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二十九條、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二十一條、一
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管理規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類電信
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二條第三項之體例,第二項明定管理者之執照補發、換發及其
有效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