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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學術教育或專為網路研發實驗目的之電信網路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02 日
第 43 條
學術、教育電信網路或技術、商業實驗研發電信網路之電臺執照及設置使
用執照,不得轉讓、出租或出借予第三人。
前項執照如有遺失、毀損者,應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其應記載
事項有變更時,應申請換發。
依前項規定補發、換發之執照,其有效期間與原執照相同。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8 年 01 月 02 日
一、條次變更
    。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民國 91 年 11 月 29 日
一、依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五項規定學術、教育或實驗研發電信網路之執照乃屬專案核
    准,發照對象均屬特定,故其執照不得由管理者任意處分之,爰參考固定通信業
    務管理規則第三十條及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管理規則第三十
    三條第二項之體例,爰於第一項明定不得有出租、出借、轉讓行為。
二、參照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二十九條、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二十一條、一
    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管理規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類電信
    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二條第三項之體例,第二項明定管理者之執照補發、換發及其
    有效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