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8 年 01 月 0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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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四款配合相關條次之變更修正。
三、申請書表登載不實或提供不實文件,或有危害人身、財產安全之虞或妨害公共秩
序、善良風俗,經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以及未依核准之設置
計畫辦理,且情節重大者,顯已違法,該行為屬得廢止其設置使用之事由,爰增
訂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
- 民國 91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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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規範管理者違反本辦法設置目的、違法營利、違法經營電信業務或有任何足致社會
大眾誤認其為電信事業之行為、有應不予核准之情事、申請人資格不符、違法出租、
出借及轉讓設置使用或無線電臺執照等行為及擅與公眾電信網路互連等,爰明定有上
開情事發生時,廢止其設置使用之核准,並註銷其設置使用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