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8 年 01 月 0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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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明訂預定終止日一個月前敘明理由報主管機關備查,以利
主管機關進行相關行政作業,如廢止其設置使用之核准等作業。
三、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如收費之商業實驗研發電信網路管理者擬提前終止使用,應於預定終止日一個月
前,通知用戶之相關規定,以保障用戶權益,爰增訂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
- 民國 106 年 0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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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第二項規定涉及兩項互無關聯事項,為資明確與流程合理性,爰予修正分列
為第二項及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 民國 97 年 11 月 0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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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項條文未修正。
二、基於有效利用實驗研發網路設備,對於有特殊需求時,該設備得於實驗結束或終
止後,配合相關電信業務管理法規之規定辦理,不受應於十五日內拆除之規定限
制,爰修正第二項。
- 民國 91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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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使電信總局確實掌握網路使用進行之情形,並參照第三代行動通信系統網路研
發實驗設置使用暫行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之體例,爰於第一項明定管理者擬提前
終止網路使用時,應敘明理由報請電信總局備查。
二、明定終止網路使用或其設置使用之核准遭廢止時,管理者除應立即停止使用頻率
及設備外,並於一定期限內拆除所建設之網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