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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學術教育或專為網路研發實驗目的之電信網路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02 日
第 47 條
管理者於設置使用執照期間屆滿前,終止網路使用時,應於預定終止日一
個月前敘明理由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由主管機關廢止其設置使用之核准
。
設置使用執照有效期間屆滿且未依規定換照或經主管機關廢止其設置使用
之核准時,管理者應立即停止建設或使用該網路及無線電頻率,並拆除所
建設之網路設備。
前項拆除之設備,屬電臺之無線電設備者,除租用、借用或法規另有規定
者外,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辦理。
管理者向用戶收費者,應於預定終止使用其網路之日起一個月前,通知用
戶,敘明用戶得行使權益之內涵及方式。並檢具實驗終止計畫報請主管機
關備查。
前項之終止計畫,應載明下列項目:
一、保證金及溢繳費用之退還措施。
二、通知使用者之具體執行作為。
三、其他消費者權益保護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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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8 年 01 月 02 日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明訂預定終止日一個月前敘明理由報主管機關備查,以利
    主管機關進行相關行政作業,如廢止其設置使用之核准等作業。
三、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如收費之商業實驗研發電信網路管理者擬提前終止使用,應於預定終止日一個月
    前,通知用戶之相關規定,以保障用戶權益,爰增訂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
民國 106 年 06 月 13 日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第二項規定涉及兩項互無關聯事項,為資明確與流程合理性,爰予修正分列
    為第二項及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民國 97 年 11 月 05 日
一、第一項條文未修正。
二、基於有效利用實驗研發網路設備,對於有特殊需求時,該設備得於實驗結束或終
    止後,配合相關電信業務管理法規之規定辦理,不受應於十五日內拆除之規定限
    制,爰修正第二項。
民國 91 年 11 月 29 日
一、為使電信總局確實掌握網路使用進行之情形,並參照第三代行動通信系統網路研
    發實驗設置使用暫行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之體例,爰於第一項明定管理者擬提前
    終止網路使用時,應敘明理由報請電信總局備查。
二、明定終止網路使用或其設置使用之核准遭廢止時,管理者除應立即停止使用頻率
    及設備外,並於一定期限內拆除所建設之網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