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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學術教育或專為網路研發實驗目的之電信網路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02 日
第 49 條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持證明文件查核管理者所建設之電信網路設備及查閱
相關文件。
管理者應於終止網路使用之日起一個月內,向主管機關提報網路使用成果
,包括各項量測、紀錄、統計、分析等參數或數據,以及政策或法規修正
建議。
商業實驗研發電信網路管理者所提報成果除前項規定外,應包含商業驗證
成果。
主管機關為辦理電信監理業務之需要,得對外公開管理者提報之網路使用
成果。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8 年 01 月 02 日
一、條次變更。
二、第二項新增管理者應提供相關政策或法規修正建議,以利主管機關檢視實驗成效
    及研擬法規鬆綁之政策方向。
三、第三項新增商業實驗研發電信網路管理者所提報成果除前項規定外,應包含之事
    項。
四、原第三項移列第四項。
民國 91 年 11 月 29 日
一、參照第三代行動通信系統網路研發實驗設置使用暫行管理辦法第二十條之體例,
    爰於第一項明定電信總局得隨時查核,並得要求管理者提供資料。
二、為督促管理者確實進行實驗,增進電信主管機關對其先進服務技術之瞭解,爰於
    第二項明定要求管理者應於終止網路使用後一個月內,向電信總局提報其成果。
三、另為擴大實驗之研發及技術交流成效,以回饋社會大眾,第三項明定電信總局為
    辦理電信監理業務之需要時,得對外公開管理者提報之網路使用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