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8 年 01 月 0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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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
二、修訂第一項前段文字,明定申請人或管理者,應按申請審查、審驗及證照等作業
及使用之頻率,依主管機關所定收費標準,向主管機關繳納相關費用之規定。
三、現行第一項後段,移列第二項。
- 民國 91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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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日本於核發執照時,係依照傳輸功率之不同訂定執照費用;香港於核發執照或展
延期限時,須繳付費用 300 元(港幣)。(持照人須繳之實驗電台牌照費用,
由其電訊管理局局長不定時決定和公布之)。另新加坡也規定實驗電台每年應繳
納固定之執照費用。
二、依本法第四十八條及第七十條之規定,爰明定管理者應依規定繳交頻率使用費、
審查費、審驗費及證照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