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8 年 01 月 0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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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以明確該款為技術實驗研發電信網路之適用。
三、為有效管理及確保用戶權益,爰新增第四項條文。
四、考量 5G 引爆物聯網等多樣性應用與服務,有實驗測試需求對象將來自更多應用
層面之投入者,且不一定都具有雄厚財力支援,復考量本項原規定「不得有營利
之行為」,將阻礙設置商業實驗研發電信網路者進行商業驗證,爰為使其能夠有
機會進行商業驗證實驗測試,得有營利行為並向用戶收取費用,具有對實驗測試
需求者有效之財務支持效果,符合本辦法積極鼓勵實驗研發之立法意旨,並明定
須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再與用戶訂定服務契約,始得向用戶收費之情形,爰新增
第五項條文。
五、第六項增訂學術、教育電信網路或技術、商業實驗研發電信網路之用戶,不得利
用該網路所提供之服務進行營利行為,以避免申請人、管理者及其用戶,透過該
類行為規避本辦法對收費行為之相關管理要求。例如實驗用戶利用該實驗網路之
相關服務(含設備等)授予第三者使用並收取費用,則違反本條規定。
- 民國 96 年 04 月 0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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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配合申請人資格增列廣播電視業者,爰修正第一項。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實驗研發電信網路本身具非營利之實驗研發目的性質,故實驗研發電信網路之管
理者仍不得向用戶收取任何費用,以避免造成申請者佔用無線頻率或電信號碼等
稀有資源,在相關業務尚未開放或技術尚未成熟之際,假實驗之名,行營利之實
,爰修正第三項,但實驗研發電信網路設置目的以開發或測試各類電信網路之通
信或加值服務,以研擬服務之種類及內容或評估服務之商業價值時,與其他電信
事業或廣播電視事業者連接,所產生之通信或加值服務費用,申請人或管理者得
請用戶分攤。
- 民國 91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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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參考英國、加拿大及新加坡等國家對學術、教育及實驗研發電信網路設置使用監
理機制均強調其「非營利性質」。故為確保學術、教育及實驗研發電信網路之設
置意旨,並避免對現有電信業者產生不公平競爭,爰於第一項明定設置上述網路
管理者不得有營利、違法經營電信業務或有任何足致社會大眾誤認其為電信事業
行為。
二、由於設置使用學術、教育及實驗研發電信網路者為特定人且為特定目的而申請設
置,故為使網路建設順利而達到研究、教育或研發之目的,爰於第二項及第三項
明定原則上不得向用戶收費,但對網路建設、維運之成本分攤費用或雙方約定之
保證金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