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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行動電話經營業者網路編碼申配作業須知
廢止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相關圖表:
四、號碼管理:
    1.電信網路編碼非經本會核准,申請人或經營者不得使用或變更。
    2.本會得隨時派員查核申請人或經營者所提報之資料。
    3.申請人或經營者獲配之電信網路編碼,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予以收
      回一部或全部:
  (1)受核配之號碼單位區塊,自受核配之日起逾一年未開始使用者。
  (2)擅自轉讓予其他業者使用者。
  (3)違反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五十八條規定者。
  (4)申請核配電信網路編碼時,提供不實資料,經查證屬實者。
  (5)暫停營業逾核准之期限者。
  (6)經撤銷、廢止籌設同意或特許者。
  (7)未達網路編碼最低使用率標準或其他違反電信法規有關編碼使用
        規定者。
    4.網路編碼最低使用率標準為 70%。
    5.申請人或經營者經本會通知收回號碼時,如有異議,應於收到通知
      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