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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有線廣播電視公益性、藝文性、社教性等節目專用頻道使用規劃要點
廢止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四、公用頻道之規劃為系統經營者營運計畫之一部分,其規劃內容及變更
    均應報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核定。系統經營者應
    將公用頻道之執行情形保存,作為有線電視審議委員會評鑑之用。系
    統業者如將公用頻道委託非營利組織經營,應報請本會核定,始得為
    之。系統業者對受委託之非營利組織負有監督之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