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網際網路位址及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業務監督及輔導辦法
廢止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29 日
第 12 條
註冊管理機構預定終止其業務時,應於預定終止日六個月前報請電信總局
備查,並應於預定終止日三個月前通知註冊人。
註冊管理機構終止其業務時,應保持註冊資料之正確及完整,並無償移轉
相關註冊資料予新註冊管理機構,以維持服務提供之持續性;必要時,電
信總局得為適當之處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