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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網際網路位址及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業務監督及輔導辦法
廢止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29 日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網際網路位址 (Internet Protocol Address)  :指為供辨識網際網
    路主機號碼位置所在,依網際網路協定 TCP/IP (Transmission Con-
    trol Protocol/Internet Protocol)  所規劃用以分配予主機之位址
    。
二、網域名稱 (Domain  Name) :指用以與網際網路位址相對映,便於網
    際網路使用者記憶 TCP/IP 主機所在位址之文字或數字組合。
三、網域名稱系統 (Domain Name System,簡稱 DNS) :指採樹狀階層式
    架構,自上而下授權管理,能夠作網域名稱與網際網路位址及其他資
    料對映及轉換之系統。
四、網際網路位址註冊管理業務:指具有管理國家級網際網路位址註冊機
    構 (National Internet Regis-try ,簡稱 NIR) 之網際網路位址註
    冊資料,並提供網際網路位址反解系統 (Reverse Domain Name Sys-
    tem)  正常運作及相關註冊管理之服務事項。
五、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業務:指具有管理 .tw  頂級網域名稱 (TopLevel
    Domain,簡稱 TLD) 或其他用以表徵我國之網域名稱註冊資料,並提
    供網域名稱系統正常運作及相關註冊管理之服務事項。
六、註冊管理機構 (Registry) :指從事網際網路位址或網域名稱註冊管
    理業務之非營利法人組織。
七、受理註冊機構 (Registrar)  :指取得註冊管理機構之授權,從事受
    理註冊業務之法人組織。
八、註冊人 (Registrant) :指與註冊管理機構訂定契約,使用該註冊管
    理機構指定之網際網路位址或網域名稱服務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