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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網際網路位址及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業務監督及輔導辦法
廢止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29 日
第 5 條
註冊管理機構應於提供服務前一個月檢具業務計畫書及載明下列各款事項
之文件,報請電信總局備查:
一、申請人之名稱、代表人之姓名及主事務所。
二、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之相關證照影本及代表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三、獲第四條國際組織認可之文件。
前項業務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業務類別及說明。
二、系統及網路設備概況 (含各地點建設之系統及網路設備架構圖及其設
    備明細表) ,應載明下列系統之安全及備援措施:
 (一) 註冊管理業務系統。
 (二) 網域名稱系統或網際網路位址反解系統。
 (三) WHOIS 資料庫系統。
三、可提供全球網際網路互連運作之說明。
註冊管理機構未依第一項規定備齊報備資料者,電信總局得限期命其補正
,逾期不補正者,不予備查。
第一項備查文件於備查後如有變更者,註冊管理機構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
報請電信總局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