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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第三代行動通信終端設備技術規範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14 日
相關圖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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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檢驗項目、指定資料及測試規定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7 年 08 月 14 日
3.1.1: 一、參考 3GPP TS 125.101  酌修工作頻帶、最大發射輸出功率、發射頻譜
            波罩、混附波輻射等檢驗項目之規定。
        二、配合 CNS15285 及行動寬頻業務寬頻終端設備技術規範修正,酌修
            3.1.1 檢驗項目充電相關規定。
3.2.1: 一、參考 3GPP TS 125.102  酌修工作頻帶、最大發射輸出功率、最小平均
            輸出功率、佔用頻道頻寬、發射頻譜波罩、鄰頻道洩漏功率比及混附波
            輻射等檢驗項目之規定。
        二、配合 CNS15285 及行動寬頻業務寬頻終端設備技術規範修正,酌修 3.2
            .1  檢驗項目充電相關規定。
民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一、修正度量衡表示方式,理由同第一點說明。
二、依 CNS14959 規定,酌修 3.1.2  項次 1  電磁波能量比吸收率 SAR(非手持式
    免驗)之說明。
3.2 依 CNS14959 規定,酌修 3.2.2  項次 1  電磁波能量比吸收率 SAR(非手持式
    免驗)之說明。
3.3 一、修正度量衡表示方式,理由同第一點說明。
    二、依 CNS14959 規定, 酌修 3.3.2 項次 1  電磁波能量比吸收率 SAR(非手
        持式免驗)之說明。
3.4 依 CNS14959 規定,酌修 3.4.2  項次 1  電磁波能量比吸收率 SAR(非手持式
    免驗)之說明。
民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一、為使採第三代行動通信 WCDMA  通信介面之終端設備得以接收災防告警細胞廣播
    訊息,爰參照國際標準,增訂 3.1.1  項次 15 及 3.2.1  項次 15 ,規定災防
    告警細胞廣播訊息功能為 WCDMA  通信介面終端設備之應檢驗項目。
二、3.1.1 項次 11 與註 3  酌作文字修正,明定手機之簡稱與非手持式行動電話機
    之定義,同時修正 3.2.1  註 3、3.3.1 註 3  及 3.4.1  註 3  之文字。
三、3.1.2、3.2.2、3.3.2 及 3.4.2  指定資料新增定手機檢驗應提供 IMEI 號碼及
    唯一保證書。
四、其餘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