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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申請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規費收費標準
修正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30 日
第 2 條
本標準所定規費,包括審查費及證照費,並以新臺幣計算。
前項審查費及證照費費額如下:
一、有線廣播電視播送系統證照費每件四千元。
二、有線廣播電視籌設許可審查費每件五萬元。
三、有線廣播電視籌設許可證照費每件五萬元。
四、有線廣播電視經營許可證照費每件五萬元。
五、有線廣播電視籌設許可換發證照費每件五千元。
六、有線廣播電視經營許可換發證照費每件五千元。
七、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申請工程查驗審查費每件十五萬元。
八、有線廣播電視系統使用第十五頻道審查費每件三千元。
九、有線廣播電視系統使用第十六頻道審查費每件三千元。
十、有線廣播電視系統使用第十九頻道審查費每件一萬二千元。
十一、有線廣播電視系統使用第二十頻道審查費每件三千元。
十二、有線廣播電視系統變更網路架構審查費每件三千元。
十三、有線廣播電視系統變更網路架構查驗審查費每件三萬八千元。
十四、有線廣播電視系統增加使用頻寬審查費每件三萬五千元。
十五、有線廣播電視系統變更為數位信號審查費每件二萬一千元。
十六、有線廣播電視系統變更部分頻道信號為數位或類比信號審查費每件
      二萬一千元。
十七、有線廣播電視系統變更定址鎖碼設備審查費每件一萬四千元。
十八、固定通信綜合網路業務經營者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工程查驗審查
      費每件十五萬元。
十九、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申請普及服務區域工程查驗審查費每件一萬八千
      元。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5 年 01 月 30 日
配合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民國 104 年 08 月 12 日
一、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申請變更部分頻道信號時,應辦理有線廣播電視系統工程查驗
    ,惟就此種審查費未有收取標準,爰增訂第十六款,明定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申請
    變更部分頻道信號之審查費收費標準。
二、其餘款次依序遞移。
民國 103 年 01 月 24 日
為辦理有線廣播電視之普及服務區域查驗作業,使相關查驗審查費用之收取有所依據
,爰修正第二條規定。
民國 98 年 05 月 27 日
一、增訂本條文第二項第十八款。
二、依規費法第十條之規定,爰增訂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申請因故暫未到達區域工程查
    驗審查費每件一萬八千元。
三、其餘未修正。
民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一、增訂業者依有線廣播電視系統工程技術管理規則第十一條之一規定申請使用第十
    五頻查審查費收費標準。 
二、現行第八款至第十六款款項變更,其餘未修正。
民國 93 年 12 月 13 日
一、第八款新增。
二、為反映成本、避免行政資源濫用,並秉使用者付費原則,增列有線廣播電視系統
    使用第十六頻道審查費每件三千元。
三、現行條文第八款至第十五款款次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