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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平等接取服務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23 日
第 11 條
選接服務提供者應依提供指定選接服務及撥號選接服務之需求話務量,於
其網路發信端至其網路介接點間,設置足夠數量之電路或頻寬,並應符合
本會所定接續完成率標準。
前項接續完成率,指選接服務提供者之用戶撥接長途或國際網路通信時,
在忙時情形下,自選接服務提供者之網路撥至被選接之長途或國際網路介
接點實際完成接續之比率。但屬用戶及長途或國際網路之因素,應予排除
。
選接服務提供者與長途或國際網路業務經營者間,應依需求話務量協商設
置足夠數量之互連鏈路。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6 年 07 月 05 日
修正理由同第二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