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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平等接取服務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23 日
第 12 條
用戶以指定選接或撥號選接方式撥接之長途或國際網路,除法規另有規定
者外,選接服務提供者不得變更之。
長途或國際網路業務經營者於其網路發生重大異常狀況無法接通時,應於
一小時內陳報本會及通知各選接服務提供者;其網路重大異常狀況排除後
,並應於一小時內陳報本會及通知各選接服務提供者。
選接服務提供者接獲前項長途或國際網路業務經營者之重大異常狀況之通
知後,或選接服務提供者發現長途或國際網路業務經營者之網路發生重大
異常狀況,並向長途或國際網路業務經營者確認後,得將用戶指定選接之
通信依第四項規定改經由其他長途或國際網路提供服務,並應於接獲前項
異常狀況之排除通知後,回復原狀。
前項改接後之長途或國際網路,由用戶原指定選接之網路經營者預先決定
,其無預先決定者或其預先決定之網路均同時發生重大異常狀況無法接通
時,由選接服務提供者決定之。
第三項改由其他長途或國際網路提供通信服務之通信費,由原應出帳之經
營者依用戶原指定選接網路之費率向用戶收取。但改接後之網路費率較低
者,得依較低之費率計收。
選接服務提供者及長途或國際網路業務經營者,應於營業規章與服務契約
,以顯著方式載明前三項所定意旨。出帳之經營者應於帳單中以顯著方式
載明發生重大異常狀況之網路、發生時間、改接後之網路、該時段資費之
收費方式及其依據等相關訊息。
依第四項規定決定改接網路之經營者,應負責協調改接前後所涉相關經營
者彼此間之帳務處理事宜,並負擔因改接網路所生之資費差額。
選接服務提供者不得拒絕已作指定選接之用戶行使撥號選接之權利。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6 年 07 月 05 日
修正理由同第二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