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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平等接取服務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23 日
第 2 條
本辦法名詞定義如下:
一、平等接取服務:指第一類電信事業提供其用戶選接其他電信事業之長
    途網路或國際網路之通信服務;其提供服務方式包括指定選接及撥號
    選接。
二、指定選接:指選接服務提供者依用戶之指定,於其通信網路預先設定
    用戶選接之長途或國際網路,當用戶以法定長途或國際指定選接冠碼
    之撥號方式撥接長途或國際網路時,其通信網路自動連接用戶指定之
    長途或國際網路供用戶通信。
三、撥號選接:指當用戶撥接長途或國際網路時,選接服務提供者之通信
    網路依用戶所撥法定長途或國際網路之網路識別碼判別,自動連接該
    長途或國際網路供用戶通信。
四、經營者:指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特許並發給第一
    類電信事業執照或經本會許可並發給第二類電信事業執照之電信事業
    者。
五、用戶:指與選接服務提供者訂定契約,使用該選接服務提供者提供之
    通信服務者。
六、選接服務提供者:指依本辦法規定應提供平等接取服務之經營者。
七、行動類選接服務提供者:指依本辦法規定應提供平等接取服務之行動
    電話業務經營者、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經營者、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經營者、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經營者及行動寬頻業
    務經營者。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5 年 03 月 23 日
一、依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第六十四條規定:「經營者提供語音服務時,應依本法
    第二十條之一第四項及平等接取服務管理辦法提供平等接取服務。」爰配合修正
    第七款規定,將行動寬頻業務經營者納入行動類之選接服務提供者範圍。
二、其餘未修正。
民國 100 年 01 月 31 日
一、依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管理規則第六十四條規定:「經營者提供語音服務時,應依
    平等接取服務管理辦法提供平等接取服務。」爰配合修正第七款規定,將無線寬
    頻接取業務經營者納入行動類之選接服務提供者範圍。
二、其餘未修正。
民國 96 年 07 月 05 日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規定:「自本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
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本會職掌,其職
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會。其他法
規涉及本會職掌者,亦同。」本會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成立,爰配合修正主管機
關之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