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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平等接取服務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23 日
第 4 條
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經營者、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經營者、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經營者及行動寬頻業務經
營者應依下列選接方式提供平等接取服務:
一、以指定選接方式提供其用戶選接任一第一類電信事業國際網路業務經
    營者所提供之國際網路通信服務。
二、以撥號選接方式提供其用戶選接任一第一類電信事及第二類電信事業
    所提供之國際網路通信服務。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5 年 03 月 23 日
增訂行動寬頻業務經營者應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選接方式提供平等接取服務,爰
酌作修正。
民國 100 年 01 月 31 日
增訂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經營者應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選接方式提供平等接取服務
,爰酌作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