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及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 無線電話業務經營者,因其既設交換設備客觀上因素之限制,無法依第三 條、第四條及前二條規定提供平等接取服務者,應於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公告之公告日起三個月內,檢具理由及相關資料,報請本會核定其實施時 程及實施前之因應方案。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經營者及行動寬頻業務經營者因實務技術之限制,無 法依第四條及前二條規定,向其預付卡、跨網漫遊等特定類別用戶提供平 等接取服務者,應檢具理由及其相關資料,報請本會核定。 選接服務提供者應依本會之核定,向其用戶提供平等接取服務。
一、因通信技術及服務不斷多元創新,考量行動寬頻業務經營者恐實務上仍有無法克 服之困難而無法依規定如期提供平等接取服務,爰參考原立法意旨酌修第二項規 定,增列行動寬頻業務經營者,以保留規範彈性。 二、其餘未修正。
修正理由同第二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