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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號碼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01 日
相關圖表:
第 10 條
行動電話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或行動寬頻業務經營者應經主管機關
核准,始得提供用戶保留原使用電信號碼移轉至自己經營行動電話業務、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或行動寬頻業務使用。
前項經營者於提供該移轉服務前,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一、電信號碼移轉作業計畫(含實施業務範圍、移轉程序、移轉日期及日
    移轉量最大值等)。
二、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號碼可攜辦法)所定集中式資料庫
    管理者出具之電信號碼移轉作業系統測試合格證明文件。
第一項經營者受理用戶申請電信號碼移轉作業,有關移轉改接、縮短作業
流程及通報內容,準用號碼可攜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及
第八項第一款規定辦理。
第一項經營者依規定核准移轉使用後,用戶終止使用其電信號碼時,應將
該電信號碼歸還原獲核配之經營者;其作業程序準用號碼可攜辦法第十五
條規定辦理。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6 年 02 月 16 日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增訂第二條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三、條文規定原本即有假設條件存在,無須再加「如」、「若」、「倘」等文字,爰
    刪除「如」字,另配合「分配」修正為「核配」之一致性,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
四、其餘未修正。
民國 103 年 06 月 04 日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用戶號碼於同一經營者不同行動通信網路業務間之移轉,涉電信號碼使用之
    變更,爰將現行號碼可攜辦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改列本條第一項,並酌作修正
    ,以符法制。另為避免兼營多項行動通信網路業務之經營者申請將號碼資源相互
    混用,影響市場公平競爭,爰於第一項規定移轉限制。
三、復為審查電信號碼移轉所需,明列經營者報請本會核准應檢具之文件,爰於第二
    項規定之。
四、鑑於用戶於同一經營者不同業務間之號碼移轉時程遠低於不同經營者間之號碼可
    攜所需時程,為維持電信市場之公平競爭,明定經營者提供用戶於自己所經營第
    一項業務間號碼之移轉,仍須比照號碼可攜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
    項及第八項第一款規定,辦理有關號碼移轉改接、縮短作業流程及通報內容相關
    事宜,爰新增第三項。
五、為節省號碼可攜集中式資料庫使用量及簡化主管機關監理作業等考量,爰第四項
    明定用戶終止使用其原使用電信號碼時,應將該電信號碼歸還原獲分配之經營者
    ;其作業程序,應準用號碼可攜辦法第十五條規定辦理。
六、本修正條文係處理經營者於營運中提供個別用戶申請保留原使用號碼移轉至自己
    所經營行動電話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或行動寬頻業務中之其他業務議題,
    與現行條文第三條之一處理業務終止衍生之使用中電信號碼使用權移轉議題顯有
    不同,爰分條列之,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