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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號碼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01 日
相關圖表:
第 12 條
籌設者或經營者為新型態電信服務或新技術之研究、測試所需,得檢具實
驗或研究等用途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配測試用電信號碼。主管機
關得視號碼資源及業務或技術之發展需要,予以核配。
籌設者或經營者使用前項核配之電信號碼,不得營利或提供電信服務。
第一項電信號碼核配之使用期限屆滿,主管機關應予收回。
設置學術、教育或實驗研發電信網路有使用電信號碼之需要者,準用前三
項規定。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6 年 02 月 16 日
一、條次變更。 
二、籌設者或經營者為因應新型態電信服務或新技術之研究測試時有電信號碼核配需
    求,主管機關得視號碼資源及業務或技術之發展需要予以核配,爰修正第一項。
三、主管機關應依職權就個案核定申請之資料,現行條文第三項無須規定,予以刪除
    。另現行條文第四項及第五項移列第二項及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移列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準用前三項規定。
民國 99 年 05 月 18 日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五項主管機關修正為本會,理由同第二條。
三、第四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