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6 年 0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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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
二、籌設者或經營者為因應新型態電信服務或新技術之研究測試時有電信號碼核配需
求,主管機關得視號碼資源及業務或技術之發展需要予以核配,爰修正第一項。
三、主管機關應依職權就個案核定申請之資料,現行條文第三項無須規定,予以刪除
。另現行條文第四項及第五項移列第二項及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移列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準用前三項規定。
- 民國 99 年 0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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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五項主管機關修正為本會,理由同第二條。
三、第四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