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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號碼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01 日
相關圖表:
第 13 條
政府機關(構)、公益社團、財團法人、行政法人或公用事業為提供緊急
救難服務、公共事務諮詢服務、公眾救助服務或慈善服務等因社會公益之
用途所需,經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其直屬機關審酌其法定職掌、
設立宗旨、公益需要等而為核准後,得向主管機關或受委託管理者申請核
配特殊服務號碼。
前項所稱公用事業指下列事業:
一、電力事業。
二、自來水事業。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公用事業。
第一項申請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電信號碼申請表。
二、政府機關(構)、公益社團、財團法人、行政法人或公用事業之各該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其直屬機關核准函影本及公益社團、財團法
    人、行政法人或公用事業證明文件影本。
三、服務計畫書。
四、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及行動通信網路業務經營者同意配合提供服務之
    相關文件。
獲核配特殊服務號碼者,其資格變更,或使用用途不符第一項規定時,主
管機關得予收回。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6 年 02 月 16 日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明定涉及社會公益用途之特殊服務號碼之管理方式。考量現行特殊
    服務號碼 19XY 資源有限,爰明定由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其直屬機關依
    權責審酌核准後,主管機關予以核配。
三、第二項及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修正第三項,明定政府機關(構)、公益社團、財團法人、行政法人或公用事業
    向本會申請核配特殊服務電信號碼時應檢具之文件,以資明確。
民國 99 年 05 月 18 日
一、條次變更。
二、經考量具營利性質之公用事業雖亦提供涉及社會公益之服務,惟並非政府機關及
    公益社團或財團法人之屬,爰增列公用事業為核配對象,並將公眾諮詢服務修正
    為公共事務諮詢服務,以資明確並敷實際,修正第一項規定。
三、為明確本辦法所稱公用事業,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四、主管機關修正為本會,理由同第二條。
五、餘作項次及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