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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號碼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01 日
相關圖表:
第 1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其申請:
一、申請之電信號碼服務類別非屬其特許或許可之業務範圍。
二、申請核配電信號碼之經營者已申請暫停營業中,或現已為暫停或終止
    營業。
三、有違法使用電信號碼之情形,未改正。
四、未繳清電信號碼使用費或依本辦法應繳之罰鍰。
申請人提出之申請無前項所定情形,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
正或補正後仍不完備者,不予受理其申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6 年 02 月 16 日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所列係屬不予受理申請之情形,並無補正之可能,爰
    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另序文已有「者」字,刪除各款最後之「者」字,以
    符法制用字。
三、衡酌實務上有通知補正而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備之情形,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明定主管機關就此情形得不予受理。
民國 99 年 05 月 18 日
條次變更,其餘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