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配電信號碼: 一、用戶號碼使用數量未達最低使用率標準。 二、檢具之資料不實。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一款規定移列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爰予刪除。 三、第二款及第三款依序移列第一款及第二款,並酌作文字修正。另序文已有「者」 字,刪除各款最後之「者」字,以符法制用字。
條次變更,其餘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