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6 年 0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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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
二、核配之電信號碼應依申請核配之業務項目使用,如有變更使用之業務項目之情形
,應依第九條規定經核准後始得為之,故為利籌設者或經營者知悉獲核配電信號
碼之使用限制,爰合併現行條文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修正為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三、排除第七條、第九條可出租或轉讓之條款規定,爰修正第三款。
四、為配合政府新南向政策,鼓勵本國電信事業向外拓展業務,並在全球化的發展下
,國際間人民觀光及商務旅行漸趨頻繁,為增進來臺旅遊人士通信之便利性,以
促進觀光及經濟發展,爰參照其他國家的做法,刪除現行條文第六款規定。另有
關鬆綁後所滋生治安疑慮,將由本會督導業者比照國內販售規定,實施雙證查核
以為因應。
五、按電信事業與用戶間對於電信號碼僅得透過契約租用的方式為之,並無空號可配
之情形,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七款後段文字,並款次調整為第五款。另物聯
網號碼係用於物聯網設備,非用於個人通訊,爰第五款排除物聯網號碼。
六、受移轉使用之用戶號碼,係經營者受移轉自執照屆期或終止業務業者之號碼,該
兩類業者之系統於移轉日之後,即應不得再提供服務,惟為讓用戶有較充裕的時
間決定是否接受新服務提供者所提供之服務,爰增訂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以保障
用戶權益。另物聯網號碼係用於物聯網設備,非用於個人通訊,爰第六款排除物
聯網號碼。
七、配合第一項款次調整,第二項引述款次變更。
- 民國 99 年 0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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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第四款配合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另第一項第六款主管機關修正為本會
,理由同第二條。
三、第二項未修正。
- 民國 94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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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未修正。
二、為滿足電信號碼之互通性,以達成電信網路網網相連之目的,籌設者或經營者應
有與其他業者協商義務,爰增訂第一項第五款規定。
三、為避免網路電話用戶號碼被販售至國外,造成號碼資源快速耗用,致無法掌握並
合理預估需求量,且為避免頻繁升碼帶給用戶不便,故電信號碼以先供國內使用
為主,爰增訂第一項第六款規定。
四、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五款移列至第七款,內容未修正。
五、配合第一項之修正,爰於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