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6 年 0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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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前條款次修正,調整第一項第二款援引款次。
三、特許或許可執照屆期失效者,其所獲核配之電信號碼如未申請核准移轉至自己經
營之其他同類業務使用,即不得於執照屆期後再行使用,增訂為第一項第六款。
四、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六款修正移列為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並刪除後段規定以資明確
。
五、增訂第八款,明定經營者終止營業或終止經營時,主管機關收回其獲核配電信號
碼之規定。
六、增訂第二項,明定用戶號碼最低使用率計算時,得排除計算之條件。
- 民國 99 年 0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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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
二、第六款主管機關修正為本會,理由同第二條。
- 民國 94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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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配合第八條之修正,爰於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其餘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