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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號碼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01 日
相關圖表:
第 17 條
籌設者或經營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收回其獲核配電信號碼之一
部或全部:
一、獲核配之號碼單位區塊,自主管機關核配之日起,逾一年仍未開始使
    用。
二、違反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
三、申請核配電信號碼時,提供不實資料,經查證屬實。
四、暫停營業逾核准之期限。
五、經撤銷或廢止籌設同意、特許或許可。
六、特許或許可執照屆期失效。
七、未達主管機關所定用戶號碼最低使用率。
八、終止營業或終止經營。
前項第七款用戶號碼最低使用率之計算得不包含首次獲核配用戶號碼未滿
三年者或再獲核配用戶號碼未滿一年者。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6 年 02 月 16 日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前條款次修正,調整第一項第二款援引款次。 
三、特許或許可執照屆期失效者,其所獲核配之電信號碼如未申請核准移轉至自己經
    營之其他同類業務使用,即不得於執照屆期後再行使用,增訂為第一項第六款。
四、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六款修正移列為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並刪除後段規定以資明確
    。
五、增訂第八款,明定經營者終止營業或終止經營時,主管機關收回其獲核配電信號
    碼之規定。
六、增訂第二項,明定用戶號碼最低使用率計算時,得排除計算之條件。
民國 99 年 05 月 18 日
一、條次變更。
二、第六款主管機關修正為本會,理由同第二條。
民國 94 年 11 月 18 日
一、配合第八條之修正,爰於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其餘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