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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號碼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01 日
相關圖表:
第 18 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應於每年一月十日及七月十日前,將整批出租予第二類電
信事業用戶號碼之統計資料,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用戶號碼之統計截止日期分別為前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當年六月三
十日。
第一項整批租用用戶號碼之第二類電信事業終止營業、變更其合作之第一
類電信事業或終止使用時,出租電信號碼之第一類電信事業應停止出租其
用戶號碼。但已由該第二類電信事業提供予其用戶使用之用戶號碼,出租
號碼之第一類電信事業應承接該用戶,並同意該用戶繼續使用原用戶號碼
。
第一類電信事業依前項規定停止出租之用戶號碼,應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
五款之規定辦理。
第二類電信事業有前條第一項所定各款情事者,原整批出租之第一類電信
事業應停止出租其用戶號碼之一部或全部。
第一類電信事業違反第四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三
條等規定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未改善時不得整批出租電信號碼予第二類
電信事業。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6 年 02 月 16 日
一、條次變更。 
二、電信號碼之核配為主管機關之權責,第一類電信事間僅得透過契約方式約定將電
    信號碼供第二類電信事業租用,爰修正第一項、第三項至第六項之文字。
三、為利計算,第一項用戶號碼之統計截止日期,增訂為第二項。其餘項次依序調整
    。
四、配合條次變更,修正第四項及第六項引述條次。 
五、現行條文第六項規定所定之第二類電信事業,使用電信號碼時,應遵守第十六條
    規定,無須重複於本條贅述,爰予刪除。
民國 99 年 05 月 18 日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條次變更,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酌作文字修正,第一項、第四
    項及第五項主管機關修正為本會,理由同第二條。
三、第二項未修正。
民國 94 年 11 月 18 日
一、考量第二類電信事業獲轉分配之電信號碼,可能供做非轉售第一類電信事業服務
    之使用,以及第三條之一條文之增訂,爰將第一項酌作修正,本項規定係提供第
    一類電信事業有轉分配電信號碼之權利,而非課以轉分配電信號碼之義務。
二、為促使第二類電信事業有效使用電信號碼並配合前項修正,爰修正第二項。
三、配合第八條之修正,爰將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為規範獲轉分配用戶號碼之第二類電信事業違反規定時之處理方式,爰增訂第四
    項以資因應。
五、為規範轉分配用戶號碼之第一類電信事業遵循相關規定,並賦與主管機關對於違
    反規定之業者得行使之權力,爰增訂第五項。
六、現行條文第四項移列至第六項,內容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