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6 年 02 月 16 日
-
一、條次變更。
二、電信號碼之核配為主管機關之權責,第一類電信事間僅得透過契約方式約定將電
信號碼供第二類電信事業租用,爰修正第一項、第三項至第六項之文字。
三、為利計算,第一項用戶號碼之統計截止日期,增訂為第二項。其餘項次依序調整
。
四、配合條次變更,修正第四項及第六項引述條次。
五、現行條文第六項規定所定之第二類電信事業,使用電信號碼時,應遵守第十六條
規定,無須重複於本條贅述,爰予刪除。
- 民國 99 年 05 月 18 日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條次變更,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酌作文字修正,第一項、第四
項及第五項主管機關修正為本會,理由同第二條。
三、第二項未修正。
- 民國 94 年 11 月 18 日
-
一、考量第二類電信事業獲轉分配之電信號碼,可能供做非轉售第一類電信事業服務
之使用,以及第三條之一條文之增訂,爰將第一項酌作修正,本項規定係提供第
一類電信事業有轉分配電信號碼之權利,而非課以轉分配電信號碼之義務。
二、為促使第二類電信事業有效使用電信號碼並配合前項修正,爰修正第二項。
三、配合第八條之修正,爰將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為規範獲轉分配用戶號碼之第二類電信事業違反規定時之處理方式,爰增訂第四
項以資因應。
五、為規範轉分配用戶號碼之第一類電信事業遵循相關規定,並賦與主管機關對於違
反規定之業者得行使之權力,爰增訂第五項。
六、現行條文第四項移列至第六項,內容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