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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號碼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01 日
相關圖表:
第 19 條
整批出租電信號碼予第二類電信事業之第一類電信事業及所獲配電信號碼
依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之規定為用戶攜出之經營者,得分別向該第二類
電信事業與移入經營者收取電信號碼使用費。
前項之電信號碼使用費之收取,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因轉售電信服務或提供號碼可攜服務所生之電信號碼使用費,以該第
    一類電信事業或移出經營者向主管機關繳納該電信號碼之使用費為限
    。
二、其他原因所生之電信號碼使用費,得依前款使用費加計百分之五為上
    限之行政管理費。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6 年 02 月 16 日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民國 99 年 05 月 18 日
一、條次變更。
二、第二項主管機關修正為本會,理由同第二條。
三、其餘未修正。
民國 94 年 11 月 18 日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配合現行條文第十條增訂第二類電信事業非因轉售第一類電信服務或因號碼可
    攜而獲轉分配電信號碼,爰增訂第二項,明定轉分配電信號碼之第一類電信事業
    得收取電信號碼使用費費用額之上限。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項第一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鑑於第一類電信事業轉分配電信號碼確有行政管理成本,在無法藉由其他代轉售
    業務回收情形下,宜給予另一適當回收機制,以增加第一類電信事業願轉分配電
    信號碼之誘因。參考公務部門一般行政管理費用為百分之五之比例,爰增訂第二
    項第二款,明定加計金額上限為第一款費用額再加計百分之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