籌設者或經營者使用用戶號碼,應符合便利使用者及號碼有效使用之原則 。 籌設者或經營者應按月更新租用及退租之用戶號碼統計資料,並至少保存 三個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八條規定,第一項、第二項文字酌作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條次變更,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