籌設者或經營者應依主管機關訂定之收費標準,繳納電信號碼使用費。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籌設者或經營者繳交電信號碼使用費之相關規定,業明定於電信號碼使用費 收費標準,爰刪除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及第三項主管機關修正為本會,理由同第二條。 三、其餘未修正。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為配合電信法第七十條及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將另以法規命令方式訂定「 電信號碼使用費收費標準」,爰修正第四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