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號碼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01 日
相關圖表:
第 4 條
籌設者或經營者使用用戶號碼、識別碼及編碼之信號點碼,應經主管機關
或受委託管理者核配;變更時,亦同。
籌設者或經營者使用編碼,除信號點碼外,應於使用前報主管機關備查;
變更時,亦同。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6 年 02 月 16 日
一、現行條文第三條第五項修正移列為本條。 
二、按電信網路使用之編碼、用戶號碼、識別碼等電信號碼,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始
    得使用或變更。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三條第五項規定,依電信號碼之分類,分別於
    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其核准之程序。
三、用戶號碼、識別碼及信號點碼涉及公眾接取電信服務或業者間網路互連所需,為
    維持電信網路正常運作及電信市場和諧秩序,第一項規定用戶號碼、識別碼及信
    號點碼等電信號碼應經核配,始得使用或變更。
四、考量除信號點碼外之編碼,其多屬電信網路之系統內碼,且經由國際組織取得,
    較不具稀有性,爰於第二項規定此類編碼之使用或變更前,應報主管機關備查。
民國 99 年 05 月 18 日
一、主管機關修正為本會,理由同第二條。
二、因應政府組織再造,為保留法規之彈性及穩定性,刪除第一項及第二項涉主管機
    關之文字。
三、配合現行條文第三條之一條次變更為第四條,修正第二項。
民國 94 年 11 月 18 日
一、為配合增訂第三條之一對於第二類電信事業取得電信號碼之規定,修正第二項得
    向電信總局申請核配電信號碼之經營者類別,以資明確。
二、其餘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