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6 年 0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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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籌設者、第一類電信事業及部分第二類電信事業申
請電信號碼應檢具之文件,為明確區別不同業者應檢具之文件,爰分別於修正條
文第五條至第七條規定之。
三、電信號碼分類為用戶號碼、識別碼及編碼,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明定籌設者
申請核配用戶號碼應檢具之文件,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籌設者申請核配識別碼或信號點碼應檢具之文件,增列為第二項。
五、現行條文第二項修正移列為第六條。
六、申請表及其他應檢具資料之公告規定其性質為第二類行政規則,無須於法規命令
明定即得為之。現行條文第三項,爰予刪除。
七、現行條文第四項前段修正移列為第三項。為明確籌設同意或籌設許可與測試用電
信號碼之法律關係,增訂測試用電信號碼之使用期限至籌設同意或籌設許可期限
屆滿,或取得系統或網路審驗合格證明為止。
八、現行條文第四項後段電信號碼核配基準相關規定修正移列為第八條。
九、現行條文第五項修正移列為第四條。
- 民國 99 年 0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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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主管機關修正為本會,理由同第二條。
二、因應政府組織再造,為保留法規之彈性及穩定性,刪除第一項及第二項涉主管機
關之文字。
三、配合現行條文第三條之一條次變更為第四條,修正第二項。
- 民國 94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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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配合增訂第三條之一對於第二類電信事業取得電信號碼之規定,修正第二項得
向電信總局申請核配電信號碼之經營者類別,以資明確。
二、其餘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