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6 年 0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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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行動通信網路業務經營者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前三個月或自行終止其
業務時,該業務使用中之電信號碼亦應經核准始得移轉使用。
三、為利實務監理,明確規定第二項之行動通信網路業務為第一類電信事業開放之業
務項目、範圍、時程及家數一覽表第二項所稱之行動通信網路業務,並就同類業
務之定義酌作文字修正。
四、配合第一項修正,修正第三項及第四項,明定受移轉業務之籌設者或經營者向主
管機關提出申請電信號碼之移轉使用之期間及檢具文件規定。
- 民國 103 年 06 月 0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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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原所規範同類業務範圍包括行動通信網路業務及固定通
信網路業務二大類別,惟因行動電話業務執照即將於一百零六年六月屆期,故其
業務若終止則號碼將有移轉變更使用之急迫性,故需修法以為因應;而固定通信
網路業務則無此執照屆期業務終止之急迫性;復再衡酌固定通信網路業務中之國
際網路業務、長途網路業務、市內網路業務,其網路特性不盡相同,亦不易歸屬
於同類業務,故本次修法特先就行動通信網路業務終止之移轉變更使用部分予以
規範,而固定通信網路業務則俟未來業務發展情形再予考量,本次暫不納入。是
以現行條文第一項配合修正其終止業務時,大量電信號碼移轉之業務範圍限為行
動通信網路業務,並酌為文字修正。
二、參考行政院公告第一類電信事業開放之業務項目、範圍、時程及家數一覽表,修
正條文第二項,明列歸屬於同類業務範圍之行動通信網路業務種類。
三、因第一項已規定電信號碼應經核准,始得變更使用,故現行條文第五項已無規定
必要,爰予刪除。
四、其餘未修正。
- 民國 102 年 06 月 0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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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行政院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八日院臺經字第一○一○○五五九八一B 號公告修正
「第一類電信事業開放之業務項目、範圍、時程及家數一覽表」,明定行動寬頻
業務使用頻段及開放時程,為因應該項業務之開放、保障行動通信用戶之權益,
並使其他業務類此情形,須移轉電信號碼者亦能適用,爰增訂本條規定。
三、為保障用戶於經營者終止其通信業務時,原使用之用戶號碼及通信服務得以延續
,爰訂定第一項,明定經營者終止其業務時,該業務使用中之電信號碼(含攜碼
用戶使用之用戶號碼)除得移轉至其他籌設者或經營者之同類業務使用外,亦可
移轉至自己所營或籌設之其他同類業務使用。經營者閒置或無須使用之電信號碼
資源,依電信號碼管理辦法第十條規定,本會予以收回。
四、第二項明定同類業務定義。依行政院公告之「第一類電信事業開放之業務項目、
範圍、時程及家數一覽表」,行動電話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行動寬頻業
務等行動通信網路業務係屬第二項所稱同類業務;固定通信網路業務與行動通信
網路業務非屬同類業務,固定通信網路業務之業務項目為固定通信網路之同類業
務。
五、為保障用戶權益並及早完成電信號碼移轉作業,爰訂定第三項,受移轉者應於經
營者依第一項規定報請本會審核之日起七日內,向本會申請移轉使用之電信號碼
,並明定申請所需檢具之文件。
六、惟若屬自己所營同類業務間之電信號碼移轉,得免依第三項第二款檢附移轉協議
書,僅須於電信號碼移轉計畫內載明即可,爰增訂第四項。
七、增訂本條係源於將原行動電話業者使用中之電信號碼,移轉至行動寬頻業務使用
,以保障既有行動電話業務用戶權益及平順移轉用戶至行動寬頻業務,其性質與
用戶自行將號碼可攜至其他業務之經營者顯有不同,故類此情形之移轉電信號碼
自不適用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之規定,併予說明。
八、按電信號碼移轉與契約服務提供者移轉不同,用戶契約應經用戶同意,始得變更
服務提供者;且經營者或籌設者不因取得電信號碼核配,就自動取得用戶契約服
務提供者改變之合法地位,仍應取得原電話號碼用戶之同意,併此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