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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號碼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01 日
相關圖表:
第 9 條
行動通信網路業務經營者於特許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前三個月或自行終止其
業務時,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其業務實際使用之電信號碼為下列用途之
變更:
一、移轉至其他行動通信網路業務籌設者或經營者之同類業務使用。
二、移轉至自己籌設或經營之其他同類業務使用。
前項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指第一類電信事業開放之業務項目、範圍、時程及
家數一覽表之第二項規定;其業務項目彼此間為前項所稱之同類業務。
受移轉業務之籌設者或經營者申請移轉使用電信號碼屬第一項第一款者,
應於第一項經營者為第一項申請之日起七日內,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
關提出申請:
一、電信號碼移轉計畫(含移轉時間、電信號碼類別、號碼明細及數量、
    網路架構接續圖、系統容量建設資料及使用情形)。
二、經營者及受移轉者所簽訂之電信號碼移轉協議書。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受移轉業務之籌設者或經營者申請移轉使用電信號碼屬第一項第二款者,
應於第一項經營者為第一項申請之日起七日內,檢具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
規定之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6 年 02 月 16 日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行動通信網路業務經營者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前三個月或自行終止其
    業務時,該業務使用中之電信號碼亦應經核准始得移轉使用。
三、為利實務監理,明確規定第二項之行動通信網路業務為第一類電信事業開放之業
    務項目、範圍、時程及家數一覽表第二項所稱之行動通信網路業務,並就同類業
    務之定義酌作文字修正。
四、配合第一項修正,修正第三項及第四項,明定受移轉業務之籌設者或經營者向主
    管機關提出申請電信號碼之移轉使用之期間及檢具文件規定。
民國 103 年 06 月 04 日
一、按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原所規範同類業務範圍包括行動通信網路業務及固定通
    信網路業務二大類別,惟因行動電話業務執照即將於一百零六年六月屆期,故其
    業務若終止則號碼將有移轉變更使用之急迫性,故需修法以為因應;而固定通信
    網路業務則無此執照屆期業務終止之急迫性;復再衡酌固定通信網路業務中之國
    際網路業務、長途網路業務、市內網路業務,其網路特性不盡相同,亦不易歸屬
    於同類業務,故本次修法特先就行動通信網路業務終止之移轉變更使用部分予以
    規範,而固定通信網路業務則俟未來業務發展情形再予考量,本次暫不納入。是
    以現行條文第一項配合修正其終止業務時,大量電信號碼移轉之業務範圍限為行
    動通信網路業務,並酌為文字修正。
二、參考行政院公告第一類電信事業開放之業務項目、範圍、時程及家數一覽表,修
    正條文第二項,明列歸屬於同類業務範圍之行動通信網路業務種類。
三、因第一項已規定電信號碼應經核准,始得變更使用,故現行條文第五項已無規定
    必要,爰予刪除。
四、其餘未修正。
民國 102 年 06 月 04 日
一、本條新增。
二、行政院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八日院臺經字第一○一○○五五九八一B 號公告修正
    「第一類電信事業開放之業務項目、範圍、時程及家數一覽表」,明定行動寬頻
    業務使用頻段及開放時程,為因應該項業務之開放、保障行動通信用戶之權益,
    並使其他業務類此情形,須移轉電信號碼者亦能適用,爰增訂本條規定。
三、為保障用戶於經營者終止其通信業務時,原使用之用戶號碼及通信服務得以延續
    ,爰訂定第一項,明定經營者終止其業務時,該業務使用中之電信號碼(含攜碼
    用戶使用之用戶號碼)除得移轉至其他籌設者或經營者之同類業務使用外,亦可
    移轉至自己所營或籌設之其他同類業務使用。經營者閒置或無須使用之電信號碼
    資源,依電信號碼管理辦法第十條規定,本會予以收回。
四、第二項明定同類業務定義。依行政院公告之「第一類電信事業開放之業務項目、
    範圍、時程及家數一覽表」,行動電話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行動寬頻業
    務等行動通信網路業務係屬第二項所稱同類業務;固定通信網路業務與行動通信
    網路業務非屬同類業務,固定通信網路業務之業務項目為固定通信網路之同類業
    務。
五、為保障用戶權益並及早完成電信號碼移轉作業,爰訂定第三項,受移轉者應於經
    營者依第一項規定報請本會審核之日起七日內,向本會申請移轉使用之電信號碼
    ,並明定申請所需檢具之文件。
六、惟若屬自己所營同類業務間之電信號碼移轉,得免依第三項第二款檢附移轉協議
    書,僅須於電信號碼移轉計畫內載明即可,爰增訂第四項。
七、增訂本條係源於將原行動電話業者使用中之電信號碼,移轉至行動寬頻業務使用
    ,以保障既有行動電話業務用戶權益及平順移轉用戶至行動寬頻業務,其性質與
    用戶自行將號碼可攜至其他業務之經營者顯有不同,故類此情形之移轉電信號碼
    自不適用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之規定,併予說明。
八、按電信號碼移轉與契約服務提供者移轉不同,用戶契約應經用戶同意,始得變更
    服務提供者;且經營者或籌設者不因取得電信號碼核配,就自動取得用戶契約服
    務提供者改變之合法地位,仍應取得原電話號碼用戶之同意,併此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