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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建築物電信設備審查及審驗機構管理辦法(92.09.29 訂定)
修正日期: 民國 100 年 04 月 01 日
相關圖表:
第 3 條
申請擔任審驗機構者(以下簡稱申請人),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
一、依法設立之電信、電機、電子等專業公會團體,或市內網路業務經營
    者。
二、申請人應於北、中、南三地區各配置負責審查及審驗之電機技師或電
    子技師(以下簡稱審驗人員)至少四人。
前項審驗人員應配置於各直轄市、縣、市(以下簡稱縣市);應配置審驗
人員之縣市不得少於十二縣市,其中至少一人須配置於花蓮縣或台東縣。
前二項之審驗人員應具備下列各款資格條件:
一、依法領有電機技師執業執照或電子技師執業執照。
二、最近一年,至少接受十二小時電信法規之教育訓練。
前項第二款教育訓練,由各機構、團體辦理者,應於舉辦訓練前,先經本
會認可,並於訓練後,發給教育訓練證明文件。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0 年 04 月 01 日
一、現行申請擔任審驗機構者,需未從事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相關設置空間之設計、簽
    證、監造、施工或檢測相關業務始具資格條件之一。惟現行條文第八條第一項已
    有審驗機構及其審驗人員迴避條款之規定,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之申請人資格
    限制已無必要,爰予以刪除。
二、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二款係由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移列,按現行規定,申請人應
    於北、中、南三地區各配置審驗人員至少二人,即具申請資格條件之一,如申請
    人僅依此最低要件向本會申請擔任審驗機構,將造成大部分之縣市無法提供迅捷
    之審查及審驗服務,為提升服務品質,爰將北、中、南三地區各配置審驗人員增
    至至少四人,使國內至少有過半以上之縣市配置有審驗人員,俾能擴大立即審查
    及審驗服務,以縮短申請審查及審驗之時間。
三、第二項新增,為使建築物電信設備及其相關設置空間之設計審查與完工審驗業務
    ,能提供普遍性服務,以避免申請人將多數審驗人員置於大都會地區,造成審驗
    機構縮減不經濟地區之審驗人員,爰明定申請人必須將最低配置員額之審驗人員
    全部配置於至少十二縣市,另為避免申請審查及審驗案件較少之東部地區,亦能
    獲得迅捷之審查及審驗服務,爰明定花東地區,至少須配置審驗人員一人。
四、第三項新增。按建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建築物電信設備及其相關設置空間
    之設計圖說必須由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設計,為使審驗人員對於電信法規應有
    相當熟稔程度,爰明定審驗人員除應領有電機技師執業執照或電子技師執業執照
    外,應具備基本之電信法規知識。
五、第四項新增。明定教育訓練如由各機構、團體辦理時,應先經本會認可,於訓練
    後,應發給教育訓練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