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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建築物電信設備審查及審驗機構管理辦法(92.09.29 訂定)
修正日期: 民國 100 年 04 月 01 日
相關圖表:
第 5 條
申請人依前條規定應檢具之申請文件完備者,由本會組成評鑑小組,進行
實地評鑑;經實地評鑑未符合規定者,由本會列舉不符合事項通知其限期
改善。申請人應於通知期限內完成改善,並提出改善報告,屆期未完成改
善者,駁回其申請。
前項改善期間最長不得逾二個月。
第一項評鑑小組設召集人一人、副召集人一人及評鑑委員三至五人,任期
均為一年。
評鑑委員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及交通費。
第一項評鑑作業之項目、標準及方式,如附件二。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0 年 04 月 01 日
一、申請人依規定檢具之申請文件完備者,經實地評鑑未符合規定者,經通知限期改
    善,逾期未改善,應駁回其申請,第一項爰酌作修正。
二、第二項新增,明定實地評鑑未符合規定之改善期限。
三、配合第二項新增,第三項由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爰酌作修正。
四、其餘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