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0 年 04 月 0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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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審驗機構辦理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相關設置空間設計之審查及完工之審驗等業務,
除依電信法、行政程序法、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空間設置使用管理規則及本辦法辦
理外,尚須依建築物電信設備及其空間規費收費標準、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工
程技術規範辦理,爰第一項酌作修正。
二、為使審驗機構於國內各縣市均能配置審驗人員,爰修正第二項,對於已審查之案
件,原審驗機構未在建築物所在之縣市配置審驗人員者,得不必向同一審驗機構
申請完工審驗。
三、第三項新增。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空間設置使用管理規則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申
請審驗案件之文件齊備者,審驗機構應於十四工作日內完成審驗,惟為避免審驗
機構於審驗期限屆期前,始作文件審核,對於文件不完備者,其完成審驗之時間
將被延長,爰明定文件審核之期限。並將現行項次依序移列。
四、配合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空間設置使用管理規則第十一條第一項,業將申請表名稱
修正,爰修正條文第四項酌作修正。
五、依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空間設置使用管理規則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建設協商小組
於必要時始成立,爰第五項酌作修正,明定完成審驗之案件,應依本會指定之書
表格式傳送至本會或本會之電腦資料庫,俾使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及民眾得至本
會全球資訊網查詢相關資訊。
六、第七項新增,明定本會得派員至審驗機構進行不定期查核,審驗機構不得拒絕。
七、其餘未修正。
- 民國 97 年 0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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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符合法規範明確性原則並兼顧實務作業需求,爰修正第七條第三項申請表編列
檔號次序,及明確規定審驗機構應完成電子儲存之資料項目。
二、其餘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