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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業餘無線電機型式認證要點
修正日期: 民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相關圖表:
十五、經撤銷或廢止型式認證證明者,自撤銷或廢止日起三個月內,就同
      廠牌同型號之器材不得重新申請型式認證,本會並得依撤銷或廢止
      事由將原申請者或持有人、撤銷或廢止事由公告之。
      前項經撤銷或廢止型式認證證明者應回收已販賣之業餘無線電機。
      若他人權益因而受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